加入收藏    联系信箱  我要投稿
首页 专题文章
推荐文章
“情系灾区、奉献爱心”...
创新工作思路 推进科学...
我社33种教材入选国家级...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徐毅英...
(图片新闻)我社与汉斯...
中小出版社:发展之路怎...
热门文章
我社与临汾市煤炭局等单...
我社版权贸易取得新进展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到校出...
我社与校建筑设计院计划...
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推出...
我社《法治故事教育从书...
(图片新闻)德国波鸿大...
我社举办的为灾区献爱心...
全省出版社与张集矿共建...
校第七届大学生读书节开...
首页学习交流园地
编辑涉及的法律案例剖析
作者:周立钢 阅读:410 次 时间:2010-3-2 来源:出版社新闻

 

编辑涉及的法律案例剖析

周立钢

案例一

2000613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文(新出图〔2000691),决定撤销改革出版社。该社的有关责任人也受到了党纪和政纪处分。改革出版社是国务院体改委直属的中央级出版社,创建于19888月,以出版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类图书为主,年出版图书200余种,已经形成了经济、金融和体制改革等几大系列的品牌。

19991月,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改革出版社出版的《新官场秘经》一书等问题进行调查。经全面、深入的调查了解,改革出版社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违规出版有严重错误观点的《新官场秘经》一书。该书用大量篇幅宣扬庸俗腐朽的做官、保官、升官等为官之道,与无产阶级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背道而驰。被联合调查组鉴定为“该书是宣扬封建主义思想和资产阶级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坏书。”(2)买卖书号行为违反了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若干规定和《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该社与北京天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收取该公司书号管理费3.2万元。该书的出版、印制、发行环节基本上被该公司控制。被联合调查组鉴定为“表面上出版社履行了审稿手续,实际上放弃了把关。”(3)一号多用,重复出版。该社用一个书号出版了《通天仔飞传》30种。(4)违反重大选题备案制度。该社19981999年先后出版了《特别别墅》、《中国的危机》、《红白人生》等内容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工作生活情况,以及党史、政史、外交方面的图书,均未履行备案手续,1999年就曾受到年检缓期登记3个月的处罚。

改革出版社的落马不是一个偶然的事件,与被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先后撤销的其他出版社一样,都是存在着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文件严重忽视的问题。问题的根子虽然在出版社的领导管理疏忽,政策和法律意识不差,管理混乱,但事件的起因往往是编辑审稿时把关不严,甚至顶风违规违法。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凡涉及到重大敏感选题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并且要严格把关,但在该社编辑审稿时并没有引起重视。特别是在《新官场秘经》审稿阶段,该书仅从书名上看,就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其内容多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明显是一部违反国家法规的坏书,编辑在审稿的过程中不可能没有发现问题。问题的关键还是该书的责任编辑在利益的驱使下对所发现的问题毫无警惕、浑然不觉,对国家的法规政策置若罔闻,从而使该社接受国家中宣部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组成的联合调查组的全面检查,酿成出版社被撤销的严重后果。这其中的教训是惨痛的。

一句话总结:本案充分说明,编辑的法律意识和修养,直接关系到出版单位的生死存亡,绝不是可有可无的知识。

案例二

陕西某出版社曾出版过一部《党政干部大词典》,书中的词条大量引用了《现代汉语词典》等辞书中的词条,被权利人告上了法庭。该书的作者是一家政府机关,作品为法人作品。案件的内容虽然很简单,但是法庭最后的判决结果却是耐人寻味的:作者单位退偿了所有的稿费,出版社却被连带处罚了数万元。为什么出版社会有如此大的损失呢?原来,出版这部书时,陕西这家出版社与作者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出版合同。没有签订出版合同这就可以理解为,出版社并不要求作者提供无侵权纠纷的作品,出版社直接成为过错方。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分清责任的重要契约,也是出版社规避潜在风险的重要手段。其实合同本身还是一种提醒,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下发的格式出版合同中,已经为当事人双方构建了比较全面的责任和义务的要求,对可能发生的事件只要签定合同时认真阅读合同,就可以起到提醒和注意的作用。但是,在此案件中合同也许还不是最重要的,合同只能对出版社的经济损失有追偿的法律作用,并不能制止事件的发生。本案的关键其实还是编辑审稿。作为该书的责任编辑,在审稿过程中理应发现作为《现代汉语词典》这种日常工具书与本词典之间大量引用的关系。编辑的知识是有限的,有理由查觉不到作者抄袭行为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作为平日常用的工具书,却没有理由说不能发现其中的问题所在。所以,本案完全可以推断出编辑不仅仅是粗心,而且是毫无法制观念。

也许在有些人眼里,词典作为工具书本身就是供人使用的,为什么不能引用呢?其实,引用和使用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在发表的作品中引用,就等于是转载,是发表,说得严重点就是抄袭,就是剽窃。而作为工具书使用只是一种个人的查阅,是词典的阅读功能,不存在替人转载、发表的问题,也不会给原作者和原出版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害。还有些作者或编辑,以为引用作品已经署了原作者的姓名,应该不算是抄袭和剽窃,因为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其实,这又是一个误区。著作权可以分为精神权和经济权,署上原作者的姓名,只是稍微尊重了原作者的署名权,但并没有尊重原作者的发表权,更没有尊重其经济权利,所以,过去那种“天下文章一大抄”的作风,在法制社会里实际是“天下大不韪”。

一句话总结:在编辑出版行为中签订合同或契约是保护自己、规避风险的基础,而认真审稿、查出问题、防患于未然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案例三

1998年,本社出版过一部厚达500页的地方摄影画册,法人作品。作者单位是徐州日报社,应该说颇具有专业摄影能力和文字能力。在这部摄影画册刚刚面世不久,便有人一纸诉状将本社和徐州日报社告上法庭。诉讼的理由是:摄影画册中的一幅照片未经原创作者的授权许可而被刊登出版。为此,原作者索要经济损失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6万元。

负责此书的责任编辑当时认为问题并不是出在出版社,不会承担法律责任,理由:首先该书出版时出版社与作者单位双方是签有出版合同的,而且出版合同中明确要求作者单位应向出版社提供无侵权的稿件,作者单位还提交了一份保证拥有著作权的保证书;其次,所争议的这幅照片从来没有发表过,根本没有人知道它的存在,编辑审稿自然也就无从审查对照了。第三,作者单位是具有专业摄影能力的新闻单位,对这幅近期的写实照片,编辑没有理由怀疑不是该书作者所创作。据此出版社提出了抗辩。然而,法院的最后裁决是两被告败诉,出版社不仅承担连带责任,还要与作者一同赔付原告稿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4000元。法院审判的理由是:首先,摄影画册本身就是一部多幅作品集合的编辑作品,也即演绎作品,出版社有义务向作者单位索取摄影作品的原创作者的书面授权书;其次,出版合同和无侵权稿件的保障书虽有免责理由,但却不是本案的抗辩的理由,只能作为出版社在先行赔付后,再向该书的作者单位另案起诉,以追偿其损失之用。

本案中的摄影画册共有摄影作品一千多幅,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每幅作品其实都单独享有著作权。按照法理的解释,这就需要一千多张书面授权书。在编辑审稿的过程中,有很多演绎作品其实与原创作品是没有明显界线的。例如一些科学著作,为了说明一些理论,未经原创作者许可,引用、借用他人技术性的图表、照片、文字、数据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些论著往往把引用来的资料当作素材使用,有些伪装高手还能将抄袭来的材料融会贯通,在作者未说明的情况下,编辑审稿时的确是很难明辨是非。

引用他人作品如果达到了实质性的转载,就已经构成了侵权,这在编辑审稿中要特别注意的是既有一个“量”的认识,又有一个“质”的鉴别。有很多科学专著,特别一些大中专学校教科书,往往是侵权的重灾区。作者往往出于内容的需要或者根本不懂得法律的约束,恣意收用他人的成果,以为在文后加上个参考文献就万事大吉了。这无疑会给我们编辑审稿工作带来诸多困难。抄袭或者非法引用,显然都不是光彩的事,作者有时不是不知道,便往往秘而不宣,这就只能靠编辑的慧眼和合同协议的完备来规避其中的法律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很多人以为教科书是可以合理引用他人作品的,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区,为此引发的侵权案件也很多。根据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不经过作者同意而强制使用他人作品的教科书仅限于:“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并不是所有的教学用书都可以随意引用他人的作品。至于以为在文后“参考文献”上加上引自何处就可以溜之大吉的想法,是非常可笑的。所以笔者建议,编辑在审稿时要先行查对书稿中文后的“参考文献”,这里正是审查是否抄袭侵权的线索。

一句话总结:法律彰显的特征在于细节,编辑工作的法律修养就是要从审稿的细节开始,防微杜渐。

案例四

至少有6家出版单位分别成为同一首歌词作者的被告。这是一首流行于上世纪50年代的著名歌曲,由于历史的原因,这首歌词的原作者当时发表时并未署名,长期以来,这首歌一直仅以“湖南民歌”的名义传唱,作者一栏为“佚名”。199710月,这位词作者站了出来,终于打赢了第一场正名官司,获得了9880元的赔偿。《法制日报》等报纸对这场官司曾做过报道。然而,事情其实才刚刚开始,从此,这位作者一发不可收拾,四处寻找不曾注意到而误入歧途的出版单位。凡是不幸未曾注意到正名官司而继续沿用“湖南民歌”和“佚名”者,一律纷纷落马,先后成了同一首歌作者的被告

原作者依法维权并无过错,但耐人寻味的是,该作者从来不去起诉直接的侵权人(非法引用的抄袭者),而仅把矛头指出版该作品的出版单位。这种现象在很多版权侵权案件中也经常发生,有些虽然把直接侵权人列为被告,但也不过是象征而已,真正的矛头仍会直指出版单位。从法理上分析,在此类的案件中出版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过是审稿不严,没有发现其中的问题而已,真正的侵权人应该是非法引用他人作品的作者。但是,为什么受伤害的却总是出版单位呢?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思考就不难发现,原来这背后潜藏着的是实际的利益。非法引用他人作品的作者往往是自然人,经济上难有支付能力,官司打赢了也难有执行能力;而出版单位肯定是法人,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况且出版单位大都是国营单位,经济状况良好,赔偿能力强。所以,一个配角在司法诉讼案中常常被人当作主角来对待。这种情况应该作为我们编辑特别注意的一个司法特点,从而在日常工作中保持高度的警惕。

另一个需要编辑在提高法律素养时注意的问题是:在法律诉讼中支付的赔偿款,往往是正常授权时应支付费用的上百倍。以一首歌为例,歌曲的稿费按国家建议的价格是50100元。但如果一旦发生侵权纠纷进入到法庭程序,赔偿额往往都在6000元以上,甚至更高。上述那首曲歌的赔偿款即在6000元至9880元之间,可以说获得丰厚。所以,仅从经济的角度上说,出版者走正常的授权渠道利国利己。很多编辑认为,走正常授权渠道很麻烦,甚至找不到原作者。其实,很多良好的通道编辑并未认真挖掘。仍以歌曲为例,如果要发表某一首歌,编辑完全可以直接到中国音乐家保护协会查询,向他们直接申请代授委托。2008年该协会委托代授交费的标准是每首歌100元。

一句话总结:多懂、多看、多学,真正的编辑是杂家,而不仅仅是专家。

 


 
供稿:出版社新闻 责任编辑:cumtp
查看评论(0) 打印本文 Email给朋友 返回顶部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限255个字符)
姓名: 0
内容:
 
本站所有权归 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 所有
Copyright ? 2003 cumtp.com. All Rights Reserved